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撤緩-117-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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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對邱淑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107年度偵字第5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仕戎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5日確定)。惟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告訴人向受刑人催繳相關款項,受刑人避不回應,未依規履行,故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電詢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僅支付108年9月、10月各2萬元後即無力償付。本件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所附條件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仕戎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屆至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並未按時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新竹地檢署乃於109年3月10日以竹檢德執平109執他附1字第1099006844號函敦促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北區中山路640巷550號4樓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然受刑人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有113年10月17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書記官復致電受刑人敦促其還 款,受刑人則稱:我僅於108年9月及10月賠償告訴人各2萬元後,就沒有還給告訴人,因我沒有工作,無力償付等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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