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撤緩-118-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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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喜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喜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6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共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且再犯洗錢防制法,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喜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3年12月1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6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共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㈡至於聲請人雖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六月為判斷標準。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六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固然受刑人後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然受刑人後案所犯之10罪,均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而非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容有誤會。 ㈢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 益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所為,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均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前、後案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