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撤緩-119-20241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第25722號、第28562號、第29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7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惟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雖前後案罪質不同,然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短時間內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已受緩刑之寬典甚明,本件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算至114年9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7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罪,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均出於故意,然2案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妨害自由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及獲得其等之諒解,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後案之和解書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5頁),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業已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現正履行後案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該署113年11月14日竹檢云己113刑護勞233字第1139047451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亦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之妨害自由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