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撤緩-121-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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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受刑人時,受刑人自陳並填寫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原拘役並易科罰金等語之聲請書,且於113年11月8日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0日至115年7月9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9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雖 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報到及約談而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其於當日即出具聲請書載明「因工作時間不定的關係,不好配合報到和勞務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易科罰金」等語,其後受刑人即未於113年11月8日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指定期日(113年12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前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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