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撤緩-122-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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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對林昕昊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案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其漠視緩刑之恩典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昕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7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前案法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為公共危險犯行,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案,且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竟不知悔改,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又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