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撤緩-125-202501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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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九四號對施佑霖所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佑霖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2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15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業務侵占案件,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施佑霖住所地為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2月16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 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為相同之業務侵占罪,且於前案 緩刑確定後不足1月,即再犯後案,二者同屬財產犯罪,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意識,復參其在後案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周才詠達成和解或賠償,顯見被告經前案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程序後,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