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撤緩-127-20250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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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妮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61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對徐妮萱所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妮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姜照華及李東平等2人損害賠償金,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4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惟被害人李東平、姜照華2人因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遂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其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姜照華、李東華2人,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按時履行前開緩刑 條件,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2月4日以竹檢云執平113執緩472字第1139050461號函促受刑人應遵期向被害人姜照華及李東平2人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母)張月英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惟受刑人仍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有113年11月8日及113年12月11日之被害人李東平及姜照華2人之聲請狀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1 徐妮萱應給付姜照華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徐妮萱應給付李東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113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113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