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撤緩-84-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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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4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對曾國斌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至12月間另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已造成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曾國斌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東區,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為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執理113執助938字第11390347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