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撤緩-85-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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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盛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確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經傳喚應於113年6月26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前往其戶籍地即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查訪,未遇受刑人,其同住家人亦不明其聯絡方式及行蹤。復經新竹地檢署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 仍未遵期報到。而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另於113年6月26日、同 年8月13日聯繫受刑人所留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得知該門號已暫停使用,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查訪紀錄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3年4月29日至115年4月28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年6月13日寄發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嗣經員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無著,且據居住該處之受刑人父親稱不清楚受刑人之聯繫方式,復調閱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顯示其戶籍地並未遷移,且無在監在押。又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再次寄發執行傳票,仍未見受刑人遵期報到,再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8月13日聯繫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得知該門號已暫停使用,有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頁面、受保護管束人查訪記錄報告表、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9頁、第53至5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現已行蹤不明,違反情節尚屬重大,足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