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撤緩-89-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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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 原交易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原交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對孫智賢所為緩刑伍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智賢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等情,有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受刑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既未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傳喚到案,亦當庭表示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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