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撤緩-92-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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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偉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嗣受刑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傳訊受刑人,其均未如期到庭,更經員警訪查其現居地而未能會晤受刑人或同居人,顯見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其賠償義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雖供稱:我之前調解時身體健 康可以工作還錢,但是後來身體生病中風,又陸續住院幾趟,才無法工作賠償給對方等語,而經本院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刑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雖可見其因身體疾病而有住院之情事,然其於本案調解日即112年3月9日前即有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或雙側肋膜積水等疾病住院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於本案調解前本有上開疾病,而其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經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未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7日報到,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乃諭知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受刑人經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卻仍屢傳不到消極以對,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實難認受刑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