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撤緩-93-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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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建凱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因受刑人入伍服役4月,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自113年3月30日延期至113年7月31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其未依其履行,僅完成2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發函督促及告誡,仍不履行,態度消極,缺乏法治意識。且又未按期於113年2月5日、113年8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經觀護人書面告誡。再者,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同罪質之後案(2案),經新竹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中,顯見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應於1年內(即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履行勞務60小時,又因受刑人服役入伍4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延期其履行期限至113年7月3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而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 年1月5日、同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故迄至履行期滿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其表示無法完成其他義務勞務等語,顯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經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113年8 月7日,2次未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亦有上開告觀護人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同質性案件,並經本院就此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雖坦承有為相同性質之案件等語,然此部分尚未確定,本院自無須審酌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