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撤緩-95-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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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對陳家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韋因犯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113年6月19日、7月18日共計5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及驗尿,經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警察協尋,並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前往訪視仍未改善,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 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其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經依法通知應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3日前往其現居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訪視,均已告知受刑人本人應向新竹地檢署報到,惟仍未於113年6月19日、7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1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9045338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7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905118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1月2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9055344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7月2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7353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8月5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3185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電話查訪紀錄、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7376號函(稿)、113年6月3日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屢經催促後,多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