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撤緩-96-202502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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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紫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即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李定璿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惟依據告訴人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書記官於113年8月12日電聯受刑人,其表示因身體因素無法 工作,故無力按期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1日提出看診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轉帳明細等資料,經該署 書記官復電聯告訴人告知上旨,告訴人仍請求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受刑人未依照前揭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如該判決附表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45萬元,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未依該緩刑條件履行,長達6個月之久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憑參,復為到庭陳述意見之受刑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並非自始即不履行上開條件,其初始均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7,500元予告訴人,共給付3萬7,500元等情,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 ㈢且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中斷履行之原因為何,其稱:我沒 有再繼續給付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沒有找到工作,我有請告訴人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113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2日、2月21日、7月4日、7月6日、8月8日、8月12日病歷表、洪振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為證,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曾因扁桃腺周圍膿瘍、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咳嗽變異氣喘、急性細菌性腸炎等病症於上開各該期日就診,核與本院調閱其113年1月至7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至7月之各月間均有數次至門診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則受刑人稱其履行中斷期間係因身體有恙、致尋覓工作不易等節,應非全然無稽,則受刑人因上開理由拖延給付雖非無可議之處,惟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 ㈣再者,受刑人到庭後旋向告訴人表示:就剩餘未清償之41萬2 ,500元,盼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果再有1期不履行,願意接受緩刑撤銷之結果等語,告訴人即稱可以接受受刑人上開所述內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憑參,此後受刑人確於113年10月10日起起迄今,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113年10月10日、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轉帳成功擷圖影本、113年11月1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獲得告訴人許可後確有積極履行其賠償責任。 ㈤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 行緩刑條件,期間雖中斷履行,惟此恐係因身體不適、尋找工作不易所致,再其後受刑人以上條件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即積極處理其賠償責任,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如附件所示履行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聲請人 李定璿 相對人 涂紫婕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