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撤緩-98-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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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確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才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劉純睿(下稱受保護 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經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報到,轄區警員復於113年6月18日、同年8月28日前往戶籍地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均 表示其未居住於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又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並未變更,亦無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其行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45頁)。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其應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而各該執行傳票亦分別寄送至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並各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保護管束人均未遵期到場;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認受保護管束人現未服役後,囑警查訪該地址,居住該處之親屬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未居住在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期間新 竹地檢署書記官亦多次撥打電話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其亦 未接聽電話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3年5月31日新埔民字第1130007456號函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保75字第1139024213號函(稿)影本、113年6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13年8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37頁、第27頁、第30頁、第39頁)附卷足佐。 ㈢然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寄送調查傳票,並委請家人通知轉達其 到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本院現在住居所、聯絡方式,並於到庭時表示:我同戶籍地的堂弟還有親屬住那邊,所以堂弟有被通知,但該戶籍地已經沒有我的親人在,他們沒有轉告我,我堂弟有跟我說要來開庭,我有打算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在竹南上班做模板,1個月可以請5到7天的假,應該是可以履行義務勞動,希望能維持緩刑、我會準時報到,去執行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考以上開案件確係受保護管束人初次犯罪經追訴處罰,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且該戶籍地確已無其較親近之親屬居住,此觀上開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各該查訪紀錄報告表所載之受訪者均非其父母等情自明,則受保護管束人稱自己未收通知,或不知經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者須向檢察官指定之人報到或遷移居所應主動陳報地址,其理由雖非正當,惟尚非全然無稽,且受保護管束人至本院接受調查後,亦已提供聯絡方式供新竹地檢署聯繫,是其未遵期報到或恐係因其無心之過,而非恣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故尚難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已屬重大。 ㈣此外,受保護管束人於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確無其他 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當有一定之拘束力,更難認其有何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㈤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 到,然此或係因其無心之過所致,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保護管束人有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