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易更一-1-20250107-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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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 號),由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MDH-33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置物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下稱本案錢 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之而竊 取得手後,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嗣經許凱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幣值 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更一1卷【下稱院卷】第71-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8-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旁邊 機車置物箱裡有一個東西,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這個東西等語(院卷第71、83-84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許凱甯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時本案錢包係經許凱甯置放於本案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且其居處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地址詳卷)而與上開便利商店相隔甚近;嗣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欲自該處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前,本案錢包仍在上開置物箱內且被告亦有彎腰而「疑似」拿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嗣許凱甯於當日晚間6至7時許欲騎乘本案機車時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5-7、43頁、院卷第70-71頁),且經許凱甯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9頁),並有警方就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20分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前之截圖、檢察官及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43頁、院卷第77-78、89-99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屬實。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係供稱:我當天看到本案錢包後怕 有別人拿走,所以把本案錢包拿起來、放到本案機車的腳踏墊上,再用本來腳踏墊上的安全帽蓋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而警方於知悉被告答辯後則接續調閱「被告騎乘自有機車離去時起直至許凱甯同日晚間6至7時許發覺遭竊」期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認定該期間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本案機車乙節,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4頁);又警方亦為確認是否係許凱甯未發覺本案錢包係在其腳踏墊之安全帽下,而接續調閱許凱甯於「該日晚間6至7時許騎車離去、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再次通知許凱甯確認是否有此事等情,亦有許凱甯之112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8-9頁)。依此,堪認警方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並無任何可供質疑之遺漏情節,故本案錢包遭人拿取之時間點,自有極高可能性係發生在「被告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自有機車離去現場前後」此一極為特定之時間點;而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既有彎腰而「疑似」拿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已如前述,又在警詢及偵查中更先後自承於當日確曾將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偵卷第6、43頁),則本案錢包實係被告所竊取一事,至此本已堪認屬實而難認有何其他之合理懷疑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執上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本案 錢包」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復以:監視錄影中被告彎腰的動作,並無法判斷實際所為為何,且被告離去時也未見其自有機車腳踏墊上有本案錢包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審理中所執辯解,本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而難遽信,且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更係供稱:「我都沒有碰到許凱甯的錢包」、「我是放在安全帽那邊但沒有拿走」、「我沒有碰到錢包」、「我有碰到錢包但放去安全帽那邊後就沒有拿走」、「我真的沒有碰到錢包,整個過程都沒有」等語而就關鍵事實數度供述反覆(院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就辯護人之辯護要旨部分,無法否認的是本案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因與案發地點稍有距離、因而未能確實作為判斷被告當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為何,但也正因如此,被告離去時是否確實並未持有本案錢包一事,亦無從僅憑該錄影內容而予以否定;而被告實際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自承有將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然監視錄影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也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現今社會型態多元,一般人民對社會治安、財物安穩性之想 法亦非單一,縱使昂貴物品(如高價自行車、安全帽等)亦常見未經上鎖即放置於住處騎樓或機車在外停放處腳踏墊、座墊上之舉,此等情形下,物主縱然無法確實立即有效看管所屬財物,但如客觀上堪認財物仍未脫離物主的支配領域時,則物主對於該等財物本即難以否認仍有學說上所謂「鬆懈持有」的狀態存在。而查,許凱甯於案發時之居處與本案機車停放處距離甚近,且其除將本案錢包簡單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外,其亦將安全帽單純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凡此無非均屬其個人基於使用便利性的考量下所為,客觀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也足以判斷物主仍對該等財物均有支配之意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許凱甯遭竊物品之財產價值總計約5600元並非甚高、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難以就犯後態度為其有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約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