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易緝-13-2024101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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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承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周子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子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遭通緝,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當庭改期卻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心態,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 第988號判決處拘役45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另案刑期自113年10月14日起算,此有借撥執行函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顯無逃亡等羈押之情事,前述羈押原因可認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已無羈押之原因,且羈押業經撤銷羈押,故本院已從審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