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易緝-17-2024111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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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漳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宇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宇辰機電公司)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3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宇辰機電公司附近將車輛停放,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辦公室,竊得宇辰機電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離去。 (二)於111年8月4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附近將車輛停放,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辦公室後欲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鈴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8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88至89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9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90卷》第18至22頁、第27至29頁)、證人葉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90卷第33至35頁)、證人漳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90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宇辰機電公司現場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190卷第8至12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油漆師傅職務、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緝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檢察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3號卷第39頁、本院易緝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25萬元,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