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易緝-19-2024111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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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44-45頁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純錫(劉純錫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與同案被告劉純錫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余煥榮(見偵卷第2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余煥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余煥榮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錫本案所共同竊取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余煥榮,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1頁、第2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純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柏齡(涉嫌竊盜車牌、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純錫(涉嫌竊盜車牌、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黃柏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純錫,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與南雲路口旁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廠房,由黃柏齡、劉純錫持不詳物品竊得中國電器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總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正欲駕車逃逸之際,恰為中國電器公司保全人員余煥榮發覺,黃柏齡、劉純錫旋徒步逃逸,余煥榮報警,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黃柏齡坦承有與被告劉純錫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劉純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純錫坦承有與被告黃柏齡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余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1.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2.行竊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現場逃逸之事實。 3.證人余煥榮報警,為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4 證人黃立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立升所有上開懸掛車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鄭武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武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黃柏齡、劉純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現場為警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101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29號鑑定書 1.上開自用小貨車手套箱內煙盒外塑膠套經採集1枚指紋,經送驗與被告黃柏齡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保特瓶,經採集檢體,經鑑驗與被告劉純錫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車籍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鄭武慎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證人黃立升所有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劉純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劉純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陳俊雄並未參與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