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易緝-22-2025011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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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昊與吳志昇(業經本院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許,由吳志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昊,至新竹縣竹北市千甲路電線桿旁,由吳志昇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將電線桿上之電線剪斷(管理人:台電新竹營業處葉柏均),鄭昊則負責撿拾整理剪斷之電線,並搬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吳志昇再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鄭昊至新竹市金時代洗車場,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剝去外皮後,將銅線持往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變賣。嗣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0月9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查獲吳志昇、鄭昊正在變賣銅線(總重24公斤,業經警發還),並在吳志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銅線(含塑膠皮,總重34.4公斤,業經警發還)、後車尾箱查獲吳志昇所有之美工刀1支、電纜剪1支、破壞剪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易緝字卷第39-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 卷第18-19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第101-10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87-91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卷第39-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志昇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第14-17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第144-1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359-366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第21-22頁)相符,並有吳志昇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32頁及反面)、111年10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0-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6頁)、111年10月9日查獲吳志昇、鄭昊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路○○○○○○○000○○○○○0000號卷第51-54頁)、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59-6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 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共犯吳志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在吳志昇為本案竊盜行為之時,被告對於吳志昇以兇器實行竊盜已有認知,並仍分工合作,顯具有共同實現竊盜犯行之意欲,就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吳志昇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志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又破壞公用事業之設施,造成公共利益之額外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銅線(總重24公斤)、銅線(含塑膠皮,總重34.4公斤),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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