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易緝-25-2025032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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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傳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二分之一部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 「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使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第6行至第8行關於「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照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銀樓保單影本21張(見104年度易字第8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被告張家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家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唆使他人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唆使證人曾照君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由2人平分 變賣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曾照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87頁),可堪採信,足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項鍊 12條 2 金墜子 9個 3 金戒指 10個 4 金手鐲 2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張家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街000號 ○○○○○○○○○) 現居桃園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初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在台南市東區租屋處,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 照君(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母孟玉娟財物 ,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2日返 回新竹市○○路0段0巷000弄0號孟玉娟住處,趁孟玉娟出門時,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2條、金墜子9 個、金戒指10個 、金手鐲2個後離去,交張家傳持以變賣,所得款項與張家 傳花用殆盡。 二、案經孟玉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傳於偵查中不利 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家傳確自曾照君 收受金飾1批並持以變賣, 且知該等金飾係曾照君自其 家中拿取之事實。 (二) 證人曾照君於偵查中證述 。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三) 告訴人孟玉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前開金飾被竊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及譯 文1份。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 竊盜罪嫌。另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