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易-1001-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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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維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之外包清潔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臺大新竹分院10樓10C病房外走廊,因故不滿同為清潔人員之同事即告訴人李筱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李筱琦,臺大新竹分院護理師即告訴人呂晏如、防護員即告訴人黃國銀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然被告仍徒手揮打告訴人呂晏如,並撞及告訴人黃國銀手部,致告訴人李筱琦受有右肘部、前臂挫瘀傷併扭傷、右拇指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晏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右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國銀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筱琦、呂晏如、黃國銀告訴被告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筱琦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獲告訴人呂晏如、黃國銀諒解,告訴人3人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37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