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005-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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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 鐵新竹車站前站出口處,見少年游○芯(96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 取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天沒去該處,監視器拍到撿皮夾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上開財物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取走等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游○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盤查及比對照片(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為員警在案發地點盤查拍照,並與本案 案發時行為人之照片對比如下: (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經員警盤查所拍攝之照片特徵與本案行為人之間, 有軍綠色鴨舌帽(印有白色英文)、深藍色外套(前面有白色標誌、後面肩線下緣有白線)、戴眼鏡、右手戴黑色手環、左手戴手錶(黑色錶帶)、黑色斜背包、側邊白條紋黑色運動褲、黑色運動鞋等處均為相符,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而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的人不是我,當天我沒有在新竹車 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常在新竹車站附近出現,我那時沒帶帽子、背包是黑色,沒戴手錶,當天是跟朋友在楊梅吃火鍋等語(院卷第70-7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是跟朋友在中壢吃飯,並請我姊甲○○載我回家,我遭警方盤查當天並沒有拒絕與員警製作筆錄等語(院卷第86-88頁),核與上開被告為警盤查時有戴軍綠色鴨舌帽、有戴手錶等情相悖,且其就當日用餐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再就有無在警局製作筆錄一事與卷證不符,顯然被告所辯均屬不實。而本院另傳訊證人甲○○到庭,然經證人甲○○以書狀表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一年半以上未與被告聯繫,且經本院查詢甲○○之駕駛人資料為無等情,有上開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劉珮君之陳述書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05、107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據為 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COACH長形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100元、跆拳道會員證、跆拳道段證、悠遊卡、學生證、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