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易-1008-202412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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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永宸(原名:穆建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4248號),本院認不 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穆永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街與福興路75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詹國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附近時,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詹國正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右手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穆永宸於112年8月4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瓊暉、曾一生(改名曾振庭)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瓊暉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曾振庭則受有左肘挫傷擦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㈢被告穆永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4時1分許起,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損壞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和雲公司。 因認被告穆永宸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國正、張瓊暉、曾振庭、和雲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等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卷第49至50頁、第85頁、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73至75頁、第115至11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