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易-1011-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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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榕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榕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車庫鹽酥雞」,因斯時在店內抽菸,經店員朱橙玟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步至店外拿取路旁之三角錐,往店內櫃台砸去,致店內用完餐欲結帳之客人楊聖芳遭三角錐砸中,楊聖芳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聖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