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易-1012-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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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翁煒竣、甲○○原為朋友關係,乙○○並曾借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由翁煒竣所承租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嗣乙○○與翁煒竣兩人因故而有糾紛,翁煒竣避不與王世豪見面,為向丙○○探詢翁煒竣下落,乙○○、甲○○(乙○○、甲○○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搭乘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要求丙○○告知翁煒竣下落及上車一起前往本案套房,因丙○○一再堅稱不知道翁煒竣之下落,致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轉頭以拳頭毆打坐在後座之丙○○臉部,抵達本案套房後,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繼續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腦震盪伴右臉頰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24日下午1 時許我有去本案套房,但我忘記告訴人丙○○是自己過來,還是跟我們一起去本案套房;我沒有在車上及本案套房內徒手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接 近中午左右,被告傳訊息詢問我翁煒竣在哪裡,我回答他我不知道,過沒多久,被告、甲○○和一名不認識的人開車到我家,我哥哥開門後,被告、甲○○一進來就拉住我,問我翁煒竣到底人在哪裡,後來有點強制的讓我上車,我以為他們會好好問我,開車前往本案套房的路上,被告從副駕駛座轉頭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臉好幾下,到了本案套房,被告繼續問我翁煒竣在哪裡,又繼續用拳頭打我的臉,用腳踢我的四肢,過沒多久就放我出去,我離開後聯繫一位朋友,他建議我應該要去報警,我就聽他的建議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核與其於112年6月24日警詢、113年1月19日偵訊(偵18998號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內容相符。 ⒉證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因翁煒竣介紹而 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是高中同學;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載我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和被告詢問告訴人知不知道翁煒竣在哪裡,告訴人沒有講,我們就請告訴人上車一起找翁煒竣,上車後被告坐副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在前往本案套房的車上,告訴人仍不講翁煒竣在哪裡,被告就從副駕駛座轉頭打告訴人3、4拳,忘記是往告訴人的頭或是臉部打,被告在本案套房也有用手打告訴人的身體,忘記有沒有打頭或是臉部等語(本院卷第73至8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偵18998號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 ⒊經核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述內容,2人對於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地點、徒手之方式、毆打之部位等細節均證述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4時許立即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有警員林鴻偉112年10月4偵查報告(偵18998號卷第3頁及背面)可佐,再觀諸告訴人丙○○自偵查到審理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態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隙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偵18998號卷第18頁、第38至40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的手機LINE都有擷圖,包括幫丙○○處 理本票的事情,因為丙○○有偷人家皮包,他就被押去簽本票,然後翁煒竣才叫我從南部上來幫他解決這件問題,我才認識他,我的手機在警局被扣住了,希望可以調我的手機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內容之待證事實,依其自己之陳述即顯然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被告前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 ,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溝通 或依法處理,卻捨此不為,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自無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二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噴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