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易-1014-202411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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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冠翔與崔媛媛前為男女朋友,並保管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崔媛媛住處鑰匙,惟兩人感情生變後,崔媛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向趙冠翔收回前揭鑰匙,並告知不准再進入上址。趙冠翔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由上址1樓窗戶爬入後躲藏在上址4樓客房房門後。嗣崔媛媛返家時,見趙冠翔機車停放在住處外,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