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易-1016-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許,騎駛不知情之鄭哲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由蘇瑞林擔任總幹事之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然因未能開啟樂捐箱而未遂。 ㈡於113年4月29日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由黃漢章擔任主任委員之鳳和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㈡部分竊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漢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廟裡的鉗子,事後已丟棄等語(9075偵卷第11頁、第96頁),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