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易-1019-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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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肆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少年林○安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是被告對未成年之少年林○安所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竟轉讓毒品供未成年人施用,無視政府之反毒政策及宣導,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及轉讓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第20頁、第62-63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9時30分至113年4月12日上午1時39分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給予在場之林○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安。嗣於113年4月12日上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請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