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易-102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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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行「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至73頁)」。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見本院卷第7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叔叔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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