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易-102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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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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