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易-102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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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8時34分許,至盧玉燕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A40號之新燕海鮮餐廳內,徒手竊取盧玉燕所有之蝦球2斤(已歸還)及雞蛋2斤,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盧玉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子信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賴元慶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頁、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店內,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食材,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其中部分食材即蝦球2斤,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其餘食材之損失,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此部分價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與親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固竊得前述各該食材,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蝦球2斤,當下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食材即蛋2斤部分,雖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此部分財物價額甚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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