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易-103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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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先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此部分施用時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57頁)」。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見本院卷第5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僅以起訴書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內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割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1月14日竹檢云勇113毒偵1743字第113904773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後,得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報告序號:橫山-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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