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易-1032-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