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易-1034-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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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新竹市立動物園方向行駛,騎駛途中因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甲○○任意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乃一路騎駛跟隨甲○○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東山街口,見甲○○駕駛A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竟於同日15時49分許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後,下車手持安全帽走至A車前方叫囂喝令甲○○下車理論,並接續持安全帽搥打A車車身、破壞A車左側後照鏡、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重踹前擋風玻璃,致令A車之板金凹陷變形、左側後照鏡斷裂、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通行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達數分鐘之久,嗣警獲報旋即到場制伏乙○○並扣得安全帽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頁、第41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證明書、 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8至19頁)。 ⒊扣案安全帽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檢察官亦主張不加重(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任意變 換車道而心生不滿,竟路怒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車輛部件,並跳上告訴人引擎蓋重踹擋風玻璃,以此等激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財物損失並怕跟被告再有糾葛而放棄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空調業,與母親租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