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易-1036-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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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 調解成立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反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生育雙胞胎子女 余○昕、余○汭(民國105年生,姓名詳卷)2人,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問題,乙○○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家非調字第564號受理,並與乙○○於111年2月18日在法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甲○○願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余○昕、余○汭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款項甲○○願於113年2月底前給付乙○○,惟若甲○○於113年2月底前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593-493地號土地出售,則應於出售後1個月內將前開款項給付乙○○;甲○○願於111年3月31日前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擔保債權額250萬元,甲○○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250萬元後,普通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下稱本案調解條件)。甲○○於上開調解成立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以99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黃綉呈,並借用不知情之楊馥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部分款項244萬元,其中4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楊馥嫚之款項,其餘240萬元則由楊馥嫚提領後交予甲○○,惟甲○○未依調解內容償還乙○○分文,致乙○○無從依調解條件就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或獲償,且甲○○名下已無恆產,乙○○更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11年3月間出售上開房地,然未依本案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楊馥嫚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且其中240萬元由其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事實。 3 證人楊馥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其中240萬元由其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3506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5206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江黃綉呈予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244萬元係匯入楊馥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則非所問。又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出售上開房 地後,並將款項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我的信用貸款及我向我親友所借用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性,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而處分其財產,其中有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之青年創業貸款56萬8,243元,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借用楊馥嫚帳戶收取上開房地所得款項244萬元,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其中240萬元,旋即處分該等款項,足見被告有隱匿、處分財產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且縱被告確有向他人借用款項,依本案調解條件,明確記載被告應於出售上開房地之1個月內償還25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調解條件,卻旋即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得款項以償還債務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未給付分文售屋所得款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係為規避其所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或上開房地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調解條件,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又查,被告雖曾為告訴人償還青年創業貸款56萬8,243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1份在卷可佐,惟本案調解條件成立之時間為111年2月18日,而貸款之償還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自無從以被告過去代為償還款項之行為推論被告對於發生於後之債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憑。是被告其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