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易-1037-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13年4月 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2日清晨4至5時間」;所使用之兇器「板手」應更正為「扳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下稱⑵),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陳家偉達成和解、返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犯罪所生危害尚為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57頁)、竊盜之手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得之財物係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告訴人陳家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車牌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兇器扳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扳手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因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柯湖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竊取陳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離去。嗣經陳家偉發現上開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生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偉與證人劉惠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