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易-103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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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 具箱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余福耘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之工具箱1套,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余福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福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經過告訴人余福耘之自 用小貨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其手上提的工具箱1套是其所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有拿取工具箱1套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38-40頁、第75頁、第86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50頁);而告訴人余福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之工具箱1套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福耘於警詢中陳述甚纂(見偵卷第4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所拿取者為告訴人余福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之工具箱1套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3頁):   「(播放時間10:39:25)    被告徒步接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播放時間10:41:50)    被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斗與停靠之鐵 捲門旁。   (播放時間10:41:59)    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斗與停靠之鐵捲 門旁走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約中央位置,手上提著黑色之工具箱,該工具箱外殼中央有亮黃色標誌。   (播放時間10:42:03)    被告提著上開工具箱離開現場。」   由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既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確為其無誤(見偵卷第39頁、第75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徒步靠近告訴人余福耘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自用小貨車旁,卻要故意行至小貨車與鐵捲門邊的狹小路徑間,且於經過告訴人余福耘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手上即提有印有亮黃色標誌之工具箱1套,覆核告訴人余福耘所提出本案遭竊之工具箱1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手上所提之工具箱1套概與告訴人余福耘所失竊之工具箱之外觀相符;且據告訴人余福耘於警詢中所稱失竊工具箱1套之擺放位置,係擺放在自用小貨車貨斗上靠近鐵捲門側之位置,有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2頁),若被告僅自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街191巷經過,而未刻意繞進去自用小貨車與鐵捲門間之狹小道路,實難以逕行拿取,而此恰與被告之行進路線相符,益徵被告所拿取之工具箱1套,係屬竊得之告訴人余福耘所有之工具箱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取工具箱、手上所提之工具箱係自己放在袋子中以機車載到現場的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余福耘之財產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現場,然自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權利,然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對於明確之犯罪事實仍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余福耘所受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余福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顯然並未因司法程序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有所警惕,重蹈覆轍,素行難認良好,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余福耘之工具箱1套,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工具箱1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余福耘、或與告訴人余福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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