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3-易-1038-2025011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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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邦煥(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判決後,向被告之戶籍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同年11月21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判決業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