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易-1040-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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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19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二)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1,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