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易-104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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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銀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銀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9日0時50分許,徵得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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