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易-104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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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瑞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日)10時46分許,為警據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查訪,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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