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易-104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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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30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適張淑玲在場,復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張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247號、109年度易字第742號、1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罪)、6月(2罪)、2月(3罪)、3月、2月、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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