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易-10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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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菘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菘曾與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嫌虛構自非洲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與東方鴻公司進口黃金失敗後,並未與非洲黃金礦產公司簽約進口黃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之辦公室,向萊曼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孫銘賢詐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金10公斤等語,致萊曼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自非洲進口黃金一事為真實,而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71萬4,000元)至被告不知情女友呂欣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4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2萬5,000元美金轉匯至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泰國曼谷之Siam Commercial Bank(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 HOMTHONG、帳號00000-00000帳戶而挪作他用(非黃金礦產公司或國際運輸、貿易公司之帳戶)。嗣因黃金遲遲無法進口,萊曼斯公司始知被騙,並因此另損失開立信用狀之費用新臺幣200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欣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263號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於臺北地檢署另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辦公室,向告 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告訴人遂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進口的黃金中有10公斤是屬於我的,是我向告訴人借貸以及黃金到臺灣後,告訴人有權可以代表我去將黃金賣掉,我自己也付了很多錢,也許我真的自己被騙,但我真的沒有犯意等語(7468號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合夥關係,該美金2萬5,000元僅是借貸關係,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告前案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之案件,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也投入相當多資金,因為賣家MAX使用的WhatsAPP手機號碼是+237開頭,經查證確實為喀麥隆之國碼,而確有其人存在,因MAX稱再付美金2萬5,000元就可將黃金進口,被告也是被害人,否則不需要投入大量資金,且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2萬5,000元,也是匯入MAX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 路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金10公斤等語後,萊曼斯公司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於同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4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證人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Mbua Clinton Max」所指定之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H HOMTHONG、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913號他卷第3頁、第61頁至第62頁;746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證人呂欣恬於偵查中(7468號偵卷第12頁)證述詳實,並有萊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0)帳號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13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12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單及中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578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9084號函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263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非洲黃金賣家指定匯款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07頁:74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㈠第18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06頁);又被告曾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於107年底、1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嫌虛構自非洲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影本(臺北地檢署調偵續一偵卷影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6頁),復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告訴 人遂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惟否認係以與告訴人合作之方式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惟萊曼斯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上載:   「就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 Limited出口20公斤黃 金到台灣達成以下協議:   1.此20公斤黃金擁有人是(乙方即被告)及 Mbua Clinton Max (柯麥隆黃金商負責人)。   2.甲方(萊萊曼斯公司)將提供乙方貳萬伍仟美元(US$25, 000-),做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開支的分擔。    (略)   4.乙方承諾在所有出口文件上面,將甲方公司名稱作為進口 商,並在貨品抵達台灣之後,同意甲方共同到機場提貨...(後略)。   5.乙方為此貨品之所有人,將負擔保管責任。   6.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推薦之買方作為此20公斤之優先購買人 (後略)。」   明確將該美金2萬5,000元作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 等開支的分擔,且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一個合作協議,不只是一個借款合約,我為何要借被告錢呢?就是因為前面已經跟Golden Section Company訂了50公斤黃金的貨,且與我的客戶簽約開了信用證,但卻沒有來貨,造成我信用受損,我需要取得一個少量的進貨證明來向我的客戶說明我並非騙客戶,而被告說他有貨,有用自己的錢買了少量約10公斤的黃金,只要再自己支付一些稅金及文件費用、運費,就可以把黃金運來臺灣,所以我就接受被告的提議,跟被告合作,而不是單純他需要用錢所以我借他錢,賺取傭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是就告訴人何以會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確係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另有進口10公斤的黃金,可與告訴人合作,由告訴人補足美金2萬5,000之相關費用,使告訴人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可作為進口商,取得成功進口黃金之相關證明紀錄等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與上開協議書內容核屬一致外,若本案僅係被告因資金短缺,而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萬5,000元,其等大可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將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借貸金額、借貸方式、返還時間、利息計算等詳加約定並書立協議書,而何須以萊曼斯公司作為進口商,並得以推薦買方作為優先承購人等各事項作為條件列載如上,反而就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構成要件未為記載?足證告訴人以其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並非基於單純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一同合作將10公斤的黃金進口入臺,告訴人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匯款美金2萬5,000元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美金2萬5,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謊稱有管道進口黃金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惟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有以EMAIL與該喀麥隆黃金公司GoldenSection Company聯繫,溝通黃金買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EMAIL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且其自107年5、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之代表人張錡恩,以美金73萬9,500元一同投資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買25公斤黃金,其中被告並有出資新臺幣360萬元,縱然該次交易未能成功,然該次交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於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確有與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友人蘇芳誼共同與非洲賣方接洽,並由賣方Clinton Max提出交易文件資料,並指定匯款金融機構、帳戶與帳號,被告並無提供虛偽不實資料取信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6頁),並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除於107年5、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一同投資上開25公斤黃金外,另自108、109年間陸續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買10公斤之黃金,並匯款共計美金6萬1,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91頁),又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資料確實明確記載「Ghana」(迦納)、「Cameroon」 (喀麥隆)等非洲國家,足徵被告確實與非洲地區之業主金錢往來頻繁;況且,被告自108年起為投資購買該10公斤之黃金,尚有向親友借款數百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梁梅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底前後跟我說跟人合夥作黃金生意,要向我借錢,我用保單借款借給他,累積下來已經借他數百萬等語(7468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證人梁梅蘭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為證(7468號偵卷第107頁),然因該10公斤之黃金尚欠款不足,被告始與告訴人合作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匯款美金2萬5,000元乙情,除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查外,並有被告與該黃金賣家「Mbua Clinton Max」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被告與告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81頁、191頁、第227頁至第270頁),顯見被告早自105年間起即有在商談黃金買賣事宜,並曾於107年間與東方鴻公司共同投資購買25公斤之黃金,於108、109年間又自行購買10公斤之黃金,復於110年3月30日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足證被告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有多年密切聯繫,若被告明知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間之黃金買賣交易為假,其何以需一再尋找合作投資夥伴,並向親友借款、投入大量資金,陷已身於龐大債務之中,因此尚難認被告明知該黃金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再者,被告除早自105年間起即有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 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聯繫外,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足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於109年即有與萊曼斯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在被告嗣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後,亦有成立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本院卷㈠第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其有與被告、Max三方通話過,聽Max的腔調並非白人、華人,比較像黑人或印度人,通話的電話號碼國碼是非洲地區的國家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且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所簽立之授權書中(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附有「Mbua Clinton Max」之護照,其國籍亦載明為「Republic of Cameroon」,又據被告提出之「Mbua Clinton Max」WhatsApp通訊軟體頁面(本院卷㈠第367頁),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而該「+237」之國際電話區號,確實為喀麥隆國家之國際電話區號,有維基百科國際電話區號列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5頁),從上開客觀證據可認,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Mbua Clinton Max」之人,確係自非洲地區發話,並與被告、告訴人三方聯繫,可見該「Mbua Clinton Max」並非被告虛捏、杜撰之人物,且「Mbua Clinton Max」亦在其與被告、告訴人之三方群組內,張貼黃金照片並載明「Mr Brian and Alan 50Kg Goldbar Taiwan 28/02/2022」並傳送「This is 50kg and I will ship 35kg out if this 50kg to Taiwan. 33kg for the business and 2kg as compensation.」等訊息(本院卷㈠第191頁),向被告、告訴人表示黃金交易之允諾,從上開客觀證據堪可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捏造不實之資訊,而無從僅以黃金交易最終未能成功即斷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假 的,拿出來的資料都是假的等語(7468號偵卷第30頁;913號他卷第61頁),惟就該公司是否係喀麥隆之黃金公司乙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尋求司法互助,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稱數次洽催未獲回覆,非洲地區類此司法互助請求案件鮮少回覆,本案尚難以具體查復乙節,有外交部111年6月27日外條法字第1110020454號函、法務部112年12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200650970號函附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12年12月11日奈及字第1123130268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且迄今確仍未獲回覆,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司法互助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而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Golden Section Company非真實存在,仍共同參與或幫助,及客觀上有何對另案告訴人張錡恩為施用詐術之行為,遂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依上開各節證據,因喀麥隆與我國間之政治、經濟、文化等交流均非深,國與國之間乃至國民之間,均鮮有相關交流管道,可供確認該國之商業經濟情況,既然我國透過外交部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詢問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真實性,均未能獲該國政府之協助回覆,被告亦無相關管道可確認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否係在喀麥隆設立、營業之黃金公司,然而從「Mbua Clinton Max」以喀麥隆國家之國際電話區號,自非洲地區國家與被告聯繫之情狀,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甚有提出完整報價單佐證(74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59頁),並且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以及從「Mbua Clinton Max」數度出示黃金之照片數張(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從上開各證據以觀,確足以讓被告認該公司存在,且有得以與之為黃金交易之可能,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僅憑黃金交易最終未進口至臺灣,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㈥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國外貿易近10年,且從事國外貿易需要透過介紹人介紹,並且需要盡職調查,由供貨方提供相關交易紀錄,進行試單確認得以如期供貨,再選擇安全交貨地,有時須至國外看貨源,但成功機率亦非高,比如去印尼查看礦業、礦山亦有可能交貨時是假貨或有瑕疵,我之前有接觸過非洲貿易但並無成功,本次與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交易,是第一次跟非洲有做實質的業務往來,我想要做黃金的貿易,透過朋友李先生介紹,知道被告認識黃金貨主,所以我跟被告碰面談了幾次,之後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簽立合約,該合約是很正式的,包含交易條件、信用證草稿,此份合約並無問題,只是對方並無履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6頁),可徵告訴人從事國外貿易經驗豐富,亦非無投資之經驗,並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斷,其中從事國外貿易,從商品選擇、仲介人、貨量評估、交貨衡量等,均有相當失敗風險,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言,其本有作黃金交易之意欲,因此透過友人李先生認識被告,本案既非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則告訴人依其從事國際貿易數年之經驗,因Golden Section Company與萊曼斯公司間就50公斤黃金之交易未順利完成,欲取得少量進口黃金之紀錄,以防免失信於後端顧客,自行評估後遂與被告另就被告自身購入之10公斤黃金,簽立協議書,與被告合作進口10公斤黃金,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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