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易-1050-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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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傳燈與羅傳仙為堂兄弟關係,2人均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羅傳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機砍除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四季檸檬樹1株、無花果樹2株(下稱本案植栽),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植栽,足以生損害於羅傳仙。 二、案經羅傳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誤認本案 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砍 除證人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植栽等情,業據證人羅傳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傳仙於偵訊時證述:羅傳燈於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進入本案土地,之後我種植之本案植栽遭砍除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是誰種植的?)我」、「(問:種植多久?)大約四、五年前種植的」、「(問:種植的土地坐落何處?)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問:該土地所有人為何?)公同共有,我跟被告都有」、「(問:請回想最後一次發現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還在為何時?)1月18日。因為被告承認他所為,其實時間點模糊,我當時處理太太喪事,所以我印象模糊了」、「(問:就案發後警詢筆錄,你是因為當時遭受太太喪事,所以日期部分可能記憶不清,但是就案發的時間序,現在回憶起來,確認是在看監視器被告進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經看到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還在,但是之後隔天鄰居就說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已經遭到砍掉,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觀之證人羅傳仙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8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 植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叵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又證人羅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高度為何?)一米五左右,兩株都差不多這麼高,無花果比較矮。四季檸檬樹有保護輪圈,無花果樹旁邊有竹子支撐」、「(問:你說輪圈,是指偵卷30頁嗎?)是,就是汽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現場照片16張顯示本案植栽之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等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28至31頁),足見本案植栽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之毀損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因欲整地除草,所以持除草機 砍除雜草,並未砍除本案植栽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又稱: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植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叵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同日偵訊時另稱:當日我係因姪女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我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與風水無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係因鄰居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植栽是雜木,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其就當日有無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持除草機整地除草之緣由、何故砍除本案植栽、是否有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 小心砍除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羅傳仙上揭所述,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毀損之犯行,衡以證人羅傳仙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羅傳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植栽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本案土地有無分管約定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