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1051-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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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貴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福貴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福貴為范子涵之友人,緣范子涵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 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中成路,適有蘇紹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蘇紹傑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疼痛、頸椎疼痛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范子涵因恐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竟緊急致電友人張福貴到場協助頂替(范子涵教唆頂替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張福貴抵達現場後,明知其非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范子涵隱蔽並脫免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當時到上揭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謊稱其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接受警員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范子涵,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福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