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易-105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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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忠與楊閔茜間有債務 糾紛,莊錦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楊閔茜工作之賣場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楊閔茜恫稱: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復在上址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動,並以右手持該球棒前後甩動,再敲打右側腿部16下方式,作勢欲在賣場內滋事及毆打楊閔茜,使楊閔茜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復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全部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慈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刑案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及持球棒於賣場內前後走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楊閔茜,我當天是因為楊閔茜到了約定的時間沒有還我錢,我只是想要跟楊閔茜講幾句話,問清楚她到底是要怎麼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 場內前後走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1-29頁、第5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案發當日購買鋁棒之消費載具截圖及同類商品照片(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說「如果 不還錢要向我提告」及「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莊錦忠在過程中對楊閔茜說「妳是不是不怕死」,我當時跟莊錦忠、楊閔茜他們的距離,就是現在證人席與坐在告訴人席楊閔茜的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是雖證人簡慈佑證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楊閔茜稱「妳是不是不怕死」,但關於「是不是不怕死」之部分與實際與被告交談之證人楊閔茜所述不符,是依證人簡慈佑、楊閔茜之證述,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曾有向楊閔茜稱「是不是不怕」等語。又被告固坦承有向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是不是不怕」等語,然被告所使用之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要求楊閔茜償還債務,並告知如不清償債務則可能向法院提告,實無可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楊閔茜之旨,而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  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係有於前 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動,並多次出入店內、店外,然被告並未持球棒作勢毀損物品、攻擊店員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與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的過程中沒有呼喊楊閔茜,也沒有講話,也沒有作勢打人、砸東西的舉動,就只有拿著球棒走來走去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證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交談完那兩句話之後,我跟被告就分開了,我們分開之後我就往一樓倉庫跑了,被告後來去拿1支球棒,後來被告沒有實際找到我,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呼喊我的聲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可知被告於持球棒在店內行走之過程中,均未與楊閔茜接觸或交談。又球棒雖屬硬質金屬物品,惟非屬管制物品,縱被告持球棒於賣場內前後走動近半小時之行為有所不妥,然被告於持球棒後並未與楊閔茜接觸,亦未在賣場內呼喊或作勢攻擊,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對楊閔茜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㈣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 動機、目的、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索討債務而為前開舉動,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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