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易-1058-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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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靖 輔 佐 人 蔡福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曾為國小、幼兒園同學,乙○○因自認幼時遭甲 ○○欺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至113年4月26日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oco00000000」傳送:「如果讓遇到你,我一定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把弄成人彘,再把你當廁神祭拜」、「斷手斷腳削耳挖眼聾啞」、「是因為長得太抱歉,沒有被硫酸潑過,走路他媽的小心點硫酸盡在眼前」、「看我怎麼拿棍子捅你妹妹的下體」、「是你造就了我,我要你血債血償」、「你家死了人就是我做的」、「我要報仇,我要你全家死光光,只要是親朋好友一個不留,聽到沒一個也不留」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甲○○,使甲○○閱覽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10頁、第26至27頁),並有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回憶幼時與告訴人相處經歷,一時情緒失控,竟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備感威脅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0年2月起就醫接受藥物治療迄今,此有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情緒控管能力較弱,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