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易-107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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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守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點,無故侵入張 雯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萬佳鄉早餐店內,打開未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  ㈡於11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無故侵入上址早餐店內,打開未 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850元。嗣張雯婷發覺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知悉有人闖入,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守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2-116、152-1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8-9、33-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4-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0-11頁反面)、員警密錄器歷史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2頁)、新竹市○○路000號萬佳鄉早餐店之Google街景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5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第一次筆錄視訊(0000000).mp4」檔案)(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6頁及反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監視器影片.mp4」檔案)(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7-3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雖係於「萬佳鄉早餐店」打烊時間進入該處竊取現金,然依告訴人張雯婷於本院電話紀錄所稱:那房屋一樓是早餐店,二樓是運動健身房及我的倉庫,三樓是類似佛堂,我的早餐店是獨立的一間,如要到二樓倉庫我要離開我的早餐店到隔壁的共用通道才能到我的倉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早餐店內,早餐店亦未與其他建築物空間相通連,故被告雖係於早餐店打烊時間侵入該處,然該處非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害公務案件,並非竊盜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萬佳鄉早餐店2次竊取財物而犯本案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4,000餘元、85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為4,000餘元,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000元。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4,85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上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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