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易-107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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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鏈鋸將已遭他人砍伐倒地之相思樹2棵(重量共870公斤)切割鋸短後,搬運至前開車輛上得手,並載至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151地段之木材行,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為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呂紹孜涉犯森林法等案件,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拘提呂紹孜到案,並扣得過磅單1張、贓款2,26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紹孜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8-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恒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3年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3-26頁)、扣案113年2月29日過磅單之彩色複印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7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8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鍊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2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鍊鋸,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 ,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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